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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卿中华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中华,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中华。委托代理人谢宏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彰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前。委托代理人袁立华。上诉人卿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湖南省洞口县汽车修配厂(系独立法人,以下简称“汽车修配厂”)正式职工卿某某将卿中华带进汽车修配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1995年,汽车修配厂经工商注册更名为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年初以后,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工。2003年年末,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改制全面启动,卿中华等人离厂回家。从卿中华进入汽车修配厂开始,汽车修配厂及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卿中华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28日,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洞口县供销社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在结束破产清算工作、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并分配完毕破产财产后,洞口县供销社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请洞口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6年1月4日,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洞民二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破产程序。2015年1月16日,卿中华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洞劳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卿中华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卿中华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系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以法人独资形式出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成立的公司法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不论是洞口县汽车修配厂还是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均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卿中华原在汽车修配厂及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其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象应为汽车修配厂或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而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1月经人民法院依法破产清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企业破产后,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自然解除......。本案中,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在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近一年以后由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出资成立的公司法人,其并非是卿中华的用工主体,亦没有承继卿中华的原用工方即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债权债务,故卿中华要求确认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卿中华要求确认卿中华与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卿中华上诉称,自己原工作过的汽车修配厂和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作为原汽车修配厂和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办者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清算法人,且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给予了该企业“正式职工”的经济补偿和工作岗位安置,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的债权债务。卿中华根本没有参加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改制。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卿中华和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卿中华从1989年起在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汽车修配厂)工作直到2003年的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卿中华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为工作过的汽车修配厂或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承继者。2006年1月,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破产清算完毕,该企业与所有职工(包括卿中华在内)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而2006年10月成立的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另一个独立的法人,卿中华将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洞口县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清算法人,并认为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故卿中华要求确认洞口县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卿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刘喜亮审判员 颜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