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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大专文化,住汉滨区金州北路。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利县大贵镇。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字(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进入汉滨区金州北路建设巷16号院内,从一楼上三楼打开刘某家厨房窗户后,准备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刘某发现,在刘某将吴某某抓住时,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短刀将刘某右手砍伤,刘某呼救后,赶来的邻居将吴某某抓获。经汉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作案工具、案件照片、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自己位于建设巷16号的家中看书时发现有人已将厨房窗户撬开准备行窃。他从家中出去制止,为避免吴某某从空中坠落而亡,他将吴某某从窗户上面拉到过道,吴某某乘他不注意用头猛击他面部数次,他将吴某某牢牢抱住并呼叫家人报警,吴某某用牙齿咬破他的手背,又从怀中掏出匕首划破他的手掌,先后扎了数刀,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将吴某某制服扭送公安机关。他到汉滨区第一医院拍片确诊为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需要转院治疗。后他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1170.84元。吴某某给他造成的伤害构成轻伤,请求追究吴某某入室抢劫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11170.8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天计4500元、护理费9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计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73820.84元。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他因为经济困难,暂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汉滨区金州北路建设巷16号房产系登记在胡玉萍名下的私人房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其母亲胡玉萍共同居住在该私人房产内。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进入汉滨区金州北路建设巷16号院内,顺楼梯上到三楼,被告人吴某某从三楼楼道爬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家的厨房窗台上,被告人吴某某打开刘某家厨房的窗户准备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刘某发现,刘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抓住并从厨房窗台上扯到三楼楼道处,被告人吴某某在三楼楼道处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右手刺伤,并采用嘴咬刘某手背的方式妄图逃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呼救后,赶来的邻居将吴某某抓获。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该院数字化摄影(DR)报告单显示刘某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门诊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2、右手背锐器伤,3、右手背咬伤,4、右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7日至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刘某的右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刘某的伤情被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第5掌骨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伤,3、右拇指异物。刘某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170.84元。201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刘某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数字化摄影(DR)报告单、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材料和受伤部位照片,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刘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A、李B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右手刺伤,且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受伤,对刘某住院所花医疗费1117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3.84元计算,9天的误工费认定为1204.56元;刘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数和陪护时间,故对刘某主张的9天的护理费认定为900元;刘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天合计270元;刘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天合计180元。对刘某提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因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其提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因残疾赔偿金亦属精神抚慰金,故根据“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4)目、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13725.40元(其中医疗费11170.84元、误工费1204.5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