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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章根来、倪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章根来,倪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范新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根来,男,汉族,住铜官山区。被告:倪来菊,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与被告章根来、倪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根来、倪来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2011年3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以房屋等财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放款,但被告一收款后,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进行前期调查、评估等工作,并一直试图与被告方进行谈话沟通,在被告无意还款的情况下,无奈委托代理诉讼,因而已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被告一、二均在合同等处签名并提供了资料,进行了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乙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邮储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商北新村1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自判决作出之日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间额《借款合同》;2、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960.39元,利息16652.2元,罚息0元(以上合计75612.5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6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以上合计81612.59元;4、判决原告对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金苑小区5栋5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根来未作辩称。被告倪来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章根来所在乙方(借款人)、被告倪来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701211030788203,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乙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单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章根生作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0701311030476957,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个人住房,权属证书及编号为20××37,位于铜陵市金苑小区5栋502室,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倪来菊作为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载明: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办理房地产他证铜房2011字第001871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房地坐落金苑小区5栋502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壹拾捌万元整。另查,2011年3月17日,被告章根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180000元,期限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被告章根来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60月(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年利率8.385%。同日,原告向被告章根来放款18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被告章根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40000元,期限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被告章根来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60月(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年利率8.32%。同日,原告向被告章根来放款4万元。再查,被告章根来第一次支用贷款18万元,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出现第一次逾期,2012年12月17日第二次逾期,逾期至今,截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8913.55元,利息9991.32元。被告章根来第二次支用贷款4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出现第一次逾期,2012年12月20日第二次逾期,逾期至今,截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20046.84元,利息6660.8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章根来、倪来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章根来、倪来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尚欠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章根来、倪来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支付较高的代理费客观上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酌减至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章根来、倪来菊之间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701211030788203);二、被告章根来、倪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借款本金38913.55元,利息9991.32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章根来、倪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借款本金20046.84元,利息6660.88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四、被告章根来、倪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对被告章根来、倪来菊所有的坐落于金苑小区5栋5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7)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章根来、倪来菊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