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建民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段建民。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号长航大厦**楼*********号。负责人林明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建民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民诉称,2013年7月24日,彭浩驾驶我所有的鄂S×××××牌号面包车与孙国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国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国芳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伤情被鉴定为8级伤残,需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彭浩负主要责任,孙国芳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我作为车主,经交警主持调解,赔偿了孙国芳的各项损失计171985.29元。此后,由于我的鄂S×××××面包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便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仅理赔了7333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保险金466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到位,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段建民就其所有的鄂S×××××牌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责任保险金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2014年1月21日下午14时58分许,原告段建民的司机彭浩驾驶上述面包车沿舜井大道由鹿鹤市场方向往大坝桥红绿灯方向行驶至顺泰仓储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案外人孙国芳(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随州市曾都区聚奎门学校工勤人员,住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前进村一组5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国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孙国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83985.29元。其伤情于2014年5月14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孙国芳的损伤属捌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原告作为车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于2014年7月17日与孙国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总计171985.29元。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33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赔付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段建民与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时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合理的经济损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者孙国芳因所涉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3985.29元。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前进村一组前属随州市区近郊,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开发扩展,久已纳入城区范围,所属农民已经基本失去土地而以务工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37436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30%)。上述两项均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仅该两项已分别超出了上述责任限额范围。而原告实际赔偿孙国芳的损失总计171985.29元中,虽未分别明确每个具体损失项目的金额,但也已超出了该1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责任范围120000元内全额赔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其诉请被告支付已经赔付73336元后下余的保险金466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到位,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或不符实情,或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建民赔付保险金1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73336元,还应付46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