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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胜武,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107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荔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107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庆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