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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黄启太,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工程周转资金贷款850万元,期限四年(具体贷款期限一年一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作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013**号、200901312号、200901313号、200901314号、200901315号、200901316号、200901317号、2009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7)第200454,担保期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担保范围为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12**号。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850元,期限一年,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9‰,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1)贷款如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该笔贷款本金仍欠7022226.45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为维护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22226.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7022226.45元以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欠息按月利率13.5‰计息;如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清偿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013**号、第200901312号、200901313号、2009013014号、200901315号、第200901316号、200901317号、2009013**号;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7)第200454)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款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要求申请捌佰伍拾万元工程流动资金贷款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工程周转资金贷款人民币850万元,期��四年。3、编号为201394540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期限、担保范围、抵押物等。4、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启太身份证复印件、股东管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启太与管林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该公司申请借款情况及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八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最高���抵押登记手续。6、《关于要求申请经营工程流动资金贷款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一年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0万元。9、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至起诉日,讼争借款尚欠本金7022226.45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周转资金贷款850万元,期限四年(具体贷款期限一年一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作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013**号、200901312号、200901313号、200901314号、200901315号、200901316号、200901317号、2009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7)第200454,担保期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担保范围为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12**号。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850元,期限一年,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9‰,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1)贷款如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该笔贷款本金仍欠7022226.45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加收50%计算的月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13**号、第200901312号、200901313号、200901314号、200901315号、第200901316号、200901317号、2009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7)第200454),为其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贷款8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抵押期间内。原告主张如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有权将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22226.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欠息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1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13**号、第200901312号、200901313号、200901314号、200901315号、第200901316号、200901317号、2009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7)第200454)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8元,由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