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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海鹭与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鹭,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孙海鹭。被告郑星。原告孙海鹭与被告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鹭和被告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鹭诉称,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料款26090元,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最近被告卖猪多达100多头,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货款。以上事实以欠款单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6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星辩称,被告经中间人吉洪伟介绍,与原告建立了买卖猪饲料的关系。当时口头约定被告饲养的猪卖了之后向原告付款。原告中途换料,导致被告饲养的猪半个月内没有好好吃料,在喂食一个半月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饲料款,被告因周转不开没有付款,原告停止供给饲料,致使被告又换了其他饲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吉洪伟介绍建立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被告在售卖猪之后给付料款。原告孙海鹭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郑星提供猪饲料,共计饲料款26090元。2015年3月份,由于业务员吉洪伟由北农大调到北京首农工作,原告对向被告提供的猪饲料进行了更换,吉洪伟就换料事宜曾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未提出明显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中旬售卖100多头猪,目前有50多头猪尚未出售。原告在被告售卖猪之后向被告索要料款,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以及原告中途换料的问题未予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猪饲料销售单7张、庭前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猪饲料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七张销售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海鹭作为卖方在履行猪饲料供给义务之后,被告郑星作为买方,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中途换料导致所饲养猪未正常吃料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海鹭支付饲料款26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