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敏华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周晓峰。上诉人姚敏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收到姚敏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至2007年)期间,在没有土地开发资质和房屋拆迁资格的情况下,如何获取土地使用权利益的,要求向本土地地块的动迁居民的利益人及本人进行信息公开”。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6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定姚敏华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姚敏华分别于同月20日、23日两次补正,最后一次补正的内容为:“申请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至2007年)期间,在没有土地开发资质和房屋拆迁资格的情况下,如何获取土地使用权利益的,要求向本土地地块的动迁居民的利益人及本人进行信息公开”。经审查,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告知姚敏华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虹口规土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姚敏华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姚敏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姚敏华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姚敏华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属于咨询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姚敏华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敏华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姚敏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敏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指向明确,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因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但上诉人两次补正内容均没有具体的文号及名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及两次补正内容,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指向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