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某(2007年6月20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且经常夜不归宿,并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加之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吸毒的行为,也经常照顾孩子,两口子发生吵架很正常,被告说的离婚理由不存在,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某(2007年6月20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周等原因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现已8周岁,表明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应该珍惜这段婚姻,遇到问题时应相互包容、理解。近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周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紫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