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郑甲、李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登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郑乙。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郑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查明被告郑甲已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甲之女郑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张甲,委托代理人谢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郑丙系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24日,郑丙订立书面遗嘱1份,明确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67号102室)属郑丙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010年11月5日,郑丙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继承167号102室属郑丙的产权份额,即167号102室产权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甲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两名子女,女儿郑乙(1963年5月12日出生),儿子郑丙(1966年12月25日出生,系郑甲姐姐郑甲之子,郑甲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丙、女儿张丁、幼子郑丙)。1977年8月1日,杨某某病故。1979年3月8日,郑甲与李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郑丙与王某某结婚后未生育,并于1995年4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6年6月19日,郑丙至江都市民政局办理其与张甲(系郑丙哥哥张丙之子张甲之子女,郑丙哥哥张丙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甲、女儿张乙)的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登记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收养人郑丙,被收养人张甲,送养人张甲、谢某某,收养理由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郑丙因房屋买卖而依法取得167号102室产权房,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郑丙、张甲。2010年10月24日,郑丙订立书面遗嘱1份,遗嘱见证人署名秦某某、陈某某(暨遗嘱代书人),遗嘱主要内容为:167号102室产权房系郑丙与养子张甲的共有财产,在郑丙去世后,167号102室产权房中属于郑丙的产权份额由养子张甲继承。2010年11月5日,郑丙因病死亡。2012年7月30日,郑甲、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后因故撤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2010年10月24日,郑丙还订立遗嘱1份,见证人署名秦某某、陈某某(暨遗嘱代书人),遗嘱主要内容为:1、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XXX号亲水湾花园9幢804室产权房系郑丙个人所有财产,郑丙去世后,该套房屋中六分之五产权份额由张丁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张甲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张乙继承;2、郑丙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及结欠阮某某5万元债务由张丁在其取得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3、郑丙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由郑甲继承;4、郑丙去世后丧事从简,骨灰暂存放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XXX号12幢917室,待上海市民政部门举行骨灰撒入江河活动时撒入黄浦江,生前住处的家具及所有书籍运回江都老家。2011年2月17日,张丁、张甲、张乙持该份遗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诉讼遗嘱继承。2011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江宁区上元大街XXX号亲水湾花园9幢804室房屋中六分之五产权份额归张丁所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张甲所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张乙所有。2010年10月30日,郑丙又订立遗嘱1份,见证人署名冯某某、陈某某(暨遗嘱代书人),遗嘱主要内容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XXX号亲水湾花园12幢917室产权房为郑丙所有,在郑丙去世后,该套房屋由郑乙、张丙、张乙各继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朱甲、朱乙各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张丁继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张丁以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中支取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交付朱丙,并负担该房屋贷款余额(约3万元)。另,郑甲之父郑乙(1900年12月12日出生)于1952年8月4日死亡,郑甲之母金某某于解放前死亡。以上事实,由收养登记证、房屋产权证、遗嘱3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郑甲与李某某)、离婚证(郑丙与王某某)、户籍资料(郑丙与郑甲母子)、户籍资料(郑甲、杨某某、郑乙、郑丙)、户籍资料(郑甲之父郑乙)、(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裁定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墓碑照片(郑乙、金某某),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首先,根据167号102室房屋产权证,原告及被继承人郑丙为该套房屋产权人;其次,被继承人郑丙于2010年10月24日订立的书面遗嘱系郑丙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属有效。根据该份遗嘱,郑丙就167号102室产权房属郑丙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继承167号102室产权房中属郑丙的产权份额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1套归原告张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