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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民初字第1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战×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刘×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5581号原告战×,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刘×,女,2007年6月12日出生,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1(刘×之母),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与被告刘×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1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生育原告。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刘×1在丰台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确定刘×由刘×1自行抚养。此后,原告一直怀疑被告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2015年6月,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鉴定所)对原告、被告及刘×1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2日,军区总医院鉴定所得出结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被检父亲战×不是孩子刘×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被检母亲刘×1是孩子刘×的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父女关系,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8864号民事调解书及军区总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北总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HK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刘×承认原告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战×主张其与刘×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军区总医院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认定战×不是刘×的生物学父亲,刘×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战×与被告刘×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