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2006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马巷菜市场卖鱼的摊贩旁,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上衣外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后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取回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6元。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手机、单肩包,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coolpad手机一部、挎包一个,予以发还被告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