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杰诉被告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杰,杨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李秀杰,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蔡成玉,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杨玉玲,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李秀杰与被告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撤回对王长义的诉讼,本院已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昭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玉,被告杨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杰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1、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3分;2、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800.00元(1、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利1.3分计算10个月,利息为2,600.00元;2、按照本金8,000.00元,月利1.5分计算10个月,利息为1,200.00元),本息合计31,800.00元。被告杨玉玲辩称,借据是被告杨玉玲和王长义出具并签名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承认,原告不应当只起诉被告杨玉玲一人,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没有异议,是被告杨玉玲和王长义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不应当只起诉被告杨玉玲,王长义比杨玉玲更有偿还能力,杨玉玲与王长义离婚时,杨玉玲只要求抚养孩子,其他什么都没要。被告杨玉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杨玉玲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在原告处借款,故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杨玉玲和王长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3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杨玉玲、王长义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3月7日,被告杨玉玲和王长义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杨玉玲、王长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解称,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杰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800.00元,本息合计3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杨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