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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炎与耿红军、侯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炎,耿红军,侯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海炎,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红军,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侯雪玲,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海炎与被告耿红军、侯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红军、侯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海炎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耿红军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4万元,利率月息1分5厘,双方约定2013年4月5日偿还1万元,余款到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耿红军偿还二个月利息,第一次约定1万元被告已偿还,第二次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侯雪玲与耿红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雪玲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红军、侯雪玲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海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红军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耿红军、侯雪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耿红军借原告刘海炎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1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耿红军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耿红军、侯雪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红军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耿红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并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侯雪玲承担还款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炎借款3万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耿红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