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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诗报与许彬彬、张恒昱、张荣财、李明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王诗报,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委托代理人王诗宣,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西区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211054017,系原告的兄弟。被告许彬彬,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恒昱,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许彬彬,系张恒昱的母亲。被告张荣财,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明棠,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王诗报与被告许彬彬、张恒昱、张荣财、李明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诗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诗报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