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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陈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一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自制钥匙把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电动车(价值1847元)的电门锁打开,正欲将车开走,此时被店内的梁某甲发现,跑出来并拉住车尾,陈某弃车逃走,梁某甲紧追不舍,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注射毒品的针筒进行反抗,威胁称自己有××,谁上就扎谁。最终,陈某被群众制服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原判还认定,陈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乙的报警及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注射针筒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1997)玉刑初字第181号、(2004)玉中刑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狱释字第82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6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的,原判认定其被抓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是错误的;其携带的针筒没有针头,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是错误的,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于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陈某上诉提出,其是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的,原判认定其被抓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是错误的。经核查,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陈某是在2014年12月15日因盗窃电动车被群众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该《抓获经过》与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吻合,足以证明陈某被抓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2、陈某上诉提出,其携带的针筒没有针头,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经核查,扣押物品清单及陈某的指认照片、证人梁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陈某掉在现场的针筒是带有针头的;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陈某因盗窃电动车被发现后,拿出用来注射海洛因的一次性针筒朝抓他的群众乱刺,并威胁称自己有××,陈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因此,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综上,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嘉崎审判员王少勤代理审判员方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