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丁艾林与纪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艾林,纪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丁艾林。被告纪如春。原告丁艾林与被告纪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如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艾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纪如春是同村,也是亲戚关系。被告开米厂,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计1500元整,期限一年���这笔钱是原告从几个朋友处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按照每月1500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如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艾林与被告纪如春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到丁艾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仟伍佰整)期限壹年据借款人:纪如春2013.3.13”。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1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纪如春所立借条一张等��据在卷,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丁艾林提供的由被告纪如春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主张利息3.6万元,按照每月1500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如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艾林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6万元(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