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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松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先后到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金马服装市场七楼736档批发衣服,双方因批发的衣服样式相同会影响各自的销售为由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段某某的左手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造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日14时许,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存在过错。二、被害人的伤情并不一定是被告人直接所造成。三、被告人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先后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金马服装市场七楼736档批发衣服,双方因批发的衣服样式相同会影响各自的销售为由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段某某的左手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造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日14时许,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段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进货同版问题发生口角而发生打斗;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承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先用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领,此后两人才发生打斗;被害人陈述在双方打斗之后立即感觉到左手部疼痛并肿胀,随后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左手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手部受伤,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