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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与广西昊洲德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斌,该研究会秘书长。被告:广西昊洲德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钟杏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与被告广西昊洲德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洲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良政、人民陪审员何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洲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蒙山沉香种植、蒙山黑土猪养殖及精深加工、蒙山牛养殖及精深加工三个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咨询文本,原告如约完成和提交合同任务,被告拖欠应支付的款项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昊洲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书,证明合同的存在;2、广西蒙山县沉香种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广西蒙山县生猪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广西蒙山县肉牛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2-4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5、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的一半费用3万元。被告昊洲德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昊洲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向政府发改部门申报项目,项目分别是蒙山沉香种植、蒙山黑土猪养殖及精深加工、蒙山牛养殖及精深加工,分别编制三个《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体例参照政府发改部门项目建议书相关要求,以文本形式提交;本合同目的在于申报项目,咨询文本编制目的在于实现合同意图,咨询文本具备项目前期工作的实用价值;被告提供项目咨询必要的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总额为6万元,每个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万元,咨询文本交付后三日内支付3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完成咨询文本编制工作。同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可研报告咨询服务”款项3万元。2013年1月,原告编写完成《广西蒙山县沉香种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业循环经济--广西蒙山县生猪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业循环经济--广西蒙山县肉牛养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以被告昊洲德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撰义务,原告主张报告完成后已交付给被告,但没有书面签收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的方式,原告可依一般惯例及便利原则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已交付报告的主张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撰和交付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昊洲德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管理科学研究会支付合同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西昊洲德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