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康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康平路小学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1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得到谅解。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康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康平路小学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1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采血记录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