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岩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岩,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孟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84号原告肖岩,男,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第三人孟铁山,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肖岩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岩,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因孟铁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5日9时许肖岩与孟铁山在北京市东城区×街×楼×层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孟铁山打伤(造成孟铁山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被查获。东城公安分局以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肖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肖岩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东城公安分��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肖岩诉称,本案指证原告殴打他人事实虚假,是诬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坛派出所)滥采无关、无效证据,办案程序多处严重违法,故意向东城公安分局虚假陈述;东城公安分局对案件定性不确,处罚决定错误,后与市公安局共同枉法复议决定,以掩蔽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撤销复议决定、判决确认二被告非法采集原告个人信息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非法泄露原告个人信息违法。原告肖岩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音频材料及录音对话文字版,证明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虚假性、证人陈×的虚假性及整个过程中孟铁山是主动攻击者,是寻衅滋事者;2、附件照片和示意图,证明事件发生地点及五人所站位置。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5日9时许,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街道东晓市居委会社区主任王×按街道和天坛派出所统一部署到东晓市街入户检查出租房情况时与原告肖岩发生纠纷,后王×电话通知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孟×、出租房屋管理员孟铁山、天坛派出所人口管理员胡×三人赶到×街×楼×层楼道内,孟铁山与肖岩发生口角,肖岩用手将孟铁山打伤,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因孟铁山是残疾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民警告知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听取其手机录音、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了复核和解答、送达处罚决定时亦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办案单位依法对入所人员进行身份、DNA采集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局对肖岩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我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无采集、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2、京公东(天)送字(2014)第000004号送达回执,证明向第三人孟铁山送达处罚决定;3、京公东(天)受案字(2014)00031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天坛派出所接受报案的情况;4、受案回执,证明给报案人孟铁山出具了受案回执;5、对被传唤、处罚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妻子黄丽娟进行了电话通知;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材料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签字,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民警对其进行了告知;7、到案经过及民警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当时到案的情况、出警民警的签字及身份;8、对原告肖岩的询问笔录;9、对第三人孟铁山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伤情材料;10、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1、对证人孟×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2、对证人胡×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3、工作记录;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以证据8-13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孟铁山等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将孟铁山打伤的情况。14、孟铁山的保安劳动合同书、胡×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孟铁山、胡×的身份。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邮寄信封,证明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照片、处罚决定、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材料的情况;3、京公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原告的情况;4、京公复答字(2014)79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要求东城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送达通知书的情况;5、答复意见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情况;6、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的情况;7、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东城公安分局复议决定的情况;9、邮政快递回���及查询邮寄截图,证明被告送达原告复议决定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肖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3中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证据14,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6、8、9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3中天坛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工作记录,其中记载“附卷光盘中可以体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附卷光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7为被诉复议决定本身,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原告肖岩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晓市11楼2层楼道与天坛街道东晓市社区居委会委员王×、天坛街道东晓市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孟×、天坛派出所人口管理员胡×、第三人东城区天坛街道流管办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管理员孟铁山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孟铁山脸部打伤,当日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天坛派出所民警接孟铁山报警后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原告肖岩、第三人孟铁山及证人王×、孟×、胡×进行了询问。被告东城分局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于当日对肖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肖岩,于次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孟铁山。原告肖岩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肖岩邮寄送达京公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复议申请已被受理,于同日向东城公安分局送达京公复答字(2014)79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市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肖岩邮寄该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签收。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8日向东城公安分局送达复议决定。原告肖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孟铁山为视力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肖岩实施了伤害第三人孟铁山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另因第三人孟铁山系视力残疾人,东城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肖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城公安分局在依法传唤、询问查证、履行告知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肖岩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肖岩的申请,于2015年1月5日告知原告其复议申请已被受理,于同日向东城公安分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市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肖岩及东城公安分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肖岩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岩要求确认二被告非法采集和披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并非独立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肖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