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与聂兆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聂兆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恩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进,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明水街道办事处眼名泉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聂兆聪,男,生于1992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京伟,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被告聂兆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进、被告聂兆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试用期间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私自离职。因培养技术工人不容易,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183.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兆聪辩称,对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聂兆聪到同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泰公司未给聂兆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因同泰公司拖欠工资,聂兆聪离职。聂兆聪工作期间2014年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014年7月至9月工资7500元至今未发放。2014年9月1日,聂兆聪向同泰公司预支7月份工资300元,并书具借条一份;聂兆聪在工作中给同泰公司造成损失,同泰公司要求聂兆聪承担1316.6元。上述两笔款项双方均同意在工资款项中予以扣除,聂兆聪要求同泰印务公司支付其2014年7-9月份工资5883.4元,同泰公司无异议。因拖欠工资等聂兆聪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自2014年9月29日解除与被申请人(同泰公司)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补缴2014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经该委审理,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同泰公司)支付申请人(聂兆聪)2014年7月至9月工资6183.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3、2014年9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25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同泰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借条复印件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聂兆聪与同泰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聂兆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7500元均无异议,故,同泰公司应支付聂兆聪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双方对于同泰公司还应支付聂兆聪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工资588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聂兆聪因同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2014年9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对于聂兆聪月工资为2500元均无异议,故同泰公司应支付聂兆聪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同泰公司关于不与聂兆聪解除劳动关系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聂兆聪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兆聪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兆聪2014年7月至9月份工资5883.4元;元;三、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兆聪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四、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兆聪经济补偿金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彦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康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