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8220(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王某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解志锋,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解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甲(已判刑)在东莞市多次介绍失足女叶某丙(案发时已满16岁)、刘某等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以牟取利益。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与嫖客联系,并确定好地点及价格后,安排失足女叶某丙、刘某等卖淫人员到指定地点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商业街一出租屋302房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失足女叶某丙和一名嫖客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3日产下一子,取名孙某乙。2015年6月10日发现被告人王某怀孕8+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某丙、蔡某乙、周某、刘某、赖某乙、姜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失足女叶某丙和一名嫖客抓获,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5、被告人王某正在哺乳期,需要抚养未满周岁的儿子,且被告人王某刚刚得知其又再次怀孕,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适用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卖淫人员何某红、嫖娼人熊某维后,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有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故被告人王某行为不属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的规定,立功行为的主要表现有: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3、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4、阻止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失足女叶某丙及一名嫖客的情节,不属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2天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