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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娟与董传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董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郭娟,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董传云,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沈英凤,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郭娟诉被告董传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及被告董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沈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8日,因被告岳母金某某在我房后种地,我找到金某某理论,后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我打伤。我当即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牙外伤,花费医疗费3927.3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27.34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0元,合计5737.3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推倒在地,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了厮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受伤。此事经公安管理部门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外伤、右耳外伤、牙外伤,留诊观察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927.34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笔录、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留诊观察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①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为3927.34元,可以确认。虽被告对原告治疗使用的部分药物不予认可,但原告的用药系医嘱用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用药的合理性,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诊观察7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350元。③护理费:原告留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1.13元(34995元/年÷365天/年×7天×1人)。④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0.54元(25578元/年÷365天/年×7天)。⑤交通费: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确认为30元。以上合计5469.01元,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4375.21元(5469.0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五千四百六十九元零一分的百分之八十为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十元,由被告负担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