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惠诚公司、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惠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华,马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中惠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马华。被告马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告马程,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惠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惠诚公司)、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诚公司、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惠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惠诚公司自选标的物旺磐牌HBC-T5钻铣中心机贰台、台意德牌128SV注塑机壹台及台意德牌360SV注塑机壹台,向原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由原告购买上述标的物并出租于被告中惠诚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6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7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中惠诚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马华、被告马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购买上述租赁物后,由设备供应商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中惠诚公司完成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中惠诚公司即将上述租赁标的物投入使用。被告中惠诚公司连续向原告缴纳18期租金后,从2013年10月25日起连续拖欠原告多期租金。截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惠诚公司电话催缴并发出《催收通知函》,但被告中惠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缴纳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该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已造成了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惠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应支付的逾期租金265300元;二、被告中惠诚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应承担的违约金49797元;三、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惠诚公司、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中惠诚公司(承租人、乙方)、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均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出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HC201204004)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于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者费用只任何部分到期后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并违约,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保证人愿意就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1、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或者发生其他违反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甲方立即支付乙方的全部到齐应付款项或者甲方依法宣布提前到期的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等内容。该合同所附《租赁事项》清单载明:租赁物为旺磐牌HBC-T5钻铣中心机贰台、台意德牌128SV注塑机壹台及台意德牌360SV注塑机壹台,出租人购买成本为11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每一个月一期,共24期,首付租金为330000元整,以后每期租金为379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东莞市长宏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明细表所载设备物品,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被告中惠诚公司,特就本买卖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所购机器与《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所附《租赁事项》所载相同等。签订协议后,系争机器按约交由被告中惠诚公司使用,被告中惠诚公司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一份。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但其后再未支付。原告催讨不得,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仅主张到2014年6月6日为止。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租赁事项》、《租金支付明细表》、《订购契约书》、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购买了相应设备,并交被告中惠诚公司使用,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中惠诚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租金,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均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上签字,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惠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人民币2653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中惠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797元;三、被告马华及被告马程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586元(原告均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