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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贾庆学与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学,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庆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8号。代表人郭瑞锋,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婉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庆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庆学,被上诉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婉伊、孙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护卫岗位。2011年2月10日原告工作时受伤,2011年3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被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488.58元原告未领取。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原告未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原告贾庆学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总计85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应当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被告依据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2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因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故不应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协助办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2014年6月份工资1488.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庆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及2014年6月份工资1488.58元,以上共计52608.58元人民币;二、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贾庆学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三、驳回原告贾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贾庆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部分内容及第三项,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4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2002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几年来并未出现任何责任问题,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已经违法并且还违法辞退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擅自脱离岗位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及2014年6月的拖欠工资一节,上诉人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并未到单位上班,其请求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6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拖欠情况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庆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张灵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