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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小益诉被告李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罗小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天华,男,1981年11月10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22楼。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罗小益诉被告李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李天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小益因故未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5时20分,被告李天华驾驶贵A823**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二十六大道与科创北路交叉口(王家院村)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罗小益驾驶的贵A57Y**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罗小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小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发生鉴定费1400元。另外,贵A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73899.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小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经医疗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和发生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李天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但我和原告当时自行写了个协议,约定由我先行赔偿原告10880元,其他事故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李天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货物运输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保修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法票、赔偿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所有医疗费均是被告李天华支付,以及双方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李天华要求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无任何工作证明,建议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调整的事实,建议法庭按照3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请法庭酌情按照130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支持4000元以内,因为是保守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我们只是承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居住地的房屋征收情况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罗小益所举第2、3项证据,被告李天华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李天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明上面没有政府单位的公章和相应文件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土地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和原告居住地单位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李天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发票金额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为700元,三期鉴定为600元,产生费用应为1300元,且该鉴定是省医的下属机构所作,不应该由省医盖门诊章,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因鉴定也实际支出费用14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天华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医疗法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诉请也没有诉请这项内容,若原告有异议可另案起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同样与本案无关,认为协议中的那笔钱是被告李天华自愿支付原告的,该费用不包含我方诉请的相关费用,若要用该费用冲抵本案费用,应先起诉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医疗发票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缴纳后由医院依法据实,真实合法有效,但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被告李天华亦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0880元的费用,因系双方为了及时了结此事,早日把扣在交警队的车取出,由被告李天华自愿补偿原告罗小益,且还约定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天华投保公司理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为提供证据。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20分,被告李天华驾驶贵A823**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二十六大道与科创北路交叉口(王家院)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罗小益驾驶的贵A57Y**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罗小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小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发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天华驾驶贵A8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侵权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天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天华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被告李天华表示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给予原告10880元的辩称,因不属于原告诉请内容,若要向原告追偿,可另案起诉。对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主张,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被告李天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原告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且纳入城镇规划,原告收入已不再来自农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22548.21元×20×10%=45096.42元,本院对其诉请按45096.4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05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计算如下:28224元/年÷12个月÷21.75天×(90+20)日=9732.41元,本院按9732.41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45日,计算如下: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按13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3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如下:28224元/年÷12÷21.75日×20日=2162.76元,本院按2162.76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如下:20日×30元/日=600元,本院按600元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确系必需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本院结合此次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原告住所与医院距离、原告护理情况、原告伤情、原告身体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2641.5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华赔偿原告罗小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64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小益62641.59元;二、驳回原告罗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李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德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