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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波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波涛。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公司”)。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鑫。原告张波涛与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崔世波驾驶鲁V×××××小型客车与案外人李成河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相撞,后李成河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张波涛驾驶的鲁V×××××小轿车相撞,事故致使李成河、张波涛及鲁V×××××号小轿车乘车人范绍慧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波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为鲁V×××××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204.7元、评估费3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投保车损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原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我方提交本案本次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车辆及所有人信息及保险信息以便我方追偿。原告在我方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75510元进行投保的,并未投保新车购置税,因此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计算应以75510元为基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崔世波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成河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相撞,后鲁G×××××小型面包车又与原告张波涛驾驶的鲁V×××××小轿车相撞,事故致使李成河、张波涛及鲁V×××××号小轿车乘车人范绍慧受伤,三车及绿化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河、张波涛、范绍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崔世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成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崔世波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成河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4)寒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波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8.6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波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87元,崔世波赔偿张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3.54元。张波涛驾驶的鲁V×××××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55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70204.7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因该事故中崔世波只是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在该合同中不具有赔偿车损的责任,故原告的车损应由其自己的投保公司来承担。2、评估费385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系公估报告书,不能确定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的资质,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整个的公估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可明确该保险合同签订时候对保险标的额的确定采用的是原值的方式,即新车购置价75510元,根据公估结论中的计算公式,计算结果的损失为51354.92元。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向有责任的一方申请赔偿,相关法律中无此项规定,但是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车损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以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商业险费率系由国务院制定,是根据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可预料的风险的精算制定的,如本次事故保险标的在无责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加重了保险人的风险,同商业险的制定初衷违背。对该报告中的残值结果、使用年限无异议。2、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订立应更加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主张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投保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就无法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主张按事故比例赔偿,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单、判决书、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商业保险条例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作为格式合同,其订立应更加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但被告主张的上述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小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如果依据“保险人按照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会出现违法行为有保险公司买单、守法行为的损失无法保证的情形,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故被告上述辩称,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上述条款无法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就无法达到其投保车损险的目的。被告主张的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以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能实现订立车损险合同的目的,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该条款不应在本案的保险金计算赔偿的处理中适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所主张适用的按事故比例赔偿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无效。综上,被告主张的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以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0204.7元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5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波涛车辆损失70204.7元及评估费385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