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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柳长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辰,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阳谷县。被告:柳长根,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广均,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守先,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守辉,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四人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0日,被告柳长根在我行借款4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到期。借款由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柳长根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柳长根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未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四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万元、5万元、9万元、3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11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肆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柳长根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柳长根,存款账号×××6277,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11月10日,到期日2013年5月9日,利率9.80000‰。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柳长根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547.75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长根、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长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柳长根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柳长根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自愿与被告柳长根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柳长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柳长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柳长根追偿的权利。被告柳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广均、王守先、王守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长根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潘瑞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