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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相处了解、交往不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乙(身份证号:××;××××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丙(身份证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加上被告有婚外情,与她人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原告的银行卡透支70670.47元,为她人购买物品或为自己偿还债务、消费,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银行经常催促下,原告向自己的父亲陈某乙借款70670.47元偿还了银行欠款,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由于婚生男孩赵某丙出生刚过半年,仍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照顾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3、向陈某乙借款70670.47元,为被告赵某甲个人债务。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想让孩子们分开,不想让孩子没有爸爸妈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左右经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左右分居至今。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户籍证明3份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来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田登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