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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伊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伊春区某浴池洗澡时认识了搓澡工姜某某。次年姜某某求李某某帮忙找人为其母亲办理了老知青退休。2010年姜某某又找到李某某求其帮自己岳父孟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李某某同意,并两次向姜某某要好处费12000元。之后,李某某以给姜某某的姨夫被害人杨某及姑姑被害人姜某甲办理退休为由,收取杨某好处费10000元、收取姜某甲好处费12000元。2011年,李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妹妹办大龄青年手续为由,收取王某某好处费40000元。至案发,李某某未给上述被害人办理过任何委托事宜。被害人数次向其索要钱款,均遭到李某某推拖、拒绝,被害人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诈骗的740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在李某某家搜缴的几名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2寸照片等;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姜某甲、耿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姜某某的请托,虚构能办理大龄青年退休等事实,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自愿认罪,赃款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多次骗取公民私有财物,可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已全部返赃并自愿认罪、被害人钱款交给李某甲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女儿)代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大龄青年退休等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的办事款交给李某甲(案发前已死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其将办事钱款交给李某甲的情节无法查实,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波审 判 员  赵海君代理审判员  葛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