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李永胜、邹香文、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明星,宋金华,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李永胜,邹香文,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星。被告宋金华。被告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星,总经理。被告李永胜。被告邹香文。被告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照舒,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李永胜、邹香文、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胜公司)、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网点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吴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李永胜、邹香文、永胜公司、网点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永生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李明星1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李永胜、邹香文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永胜、邹香文对李明星的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2013年5月27日,网点办公室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网点办公室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李明星的债权得到清偿。2013年5月30日,李明星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支用授信额度12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李明星指定的账户放款120万元并出具一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以下简称《放款通知书》)。同日,李明星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明星、永胜公司、宋金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永胜、邹香文、网点办公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明星、永胜公司、宋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2157.7元及利息39677.51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李永胜、邹香文、网点办公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李永胜、邹香文、永胜公司、网点办公室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网点办公室作为出质人(甲方)与质权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订立一份编号为HZ2013011-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基金会员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的质押清单载明网点办公室以其在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开设的两个账户(账号分别为600306549、600306661)中的资金作为质押财产。2013年5月28日,李明星作为受信人(甲方)与作为授信人的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本合同项下额度的授信提用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李明星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授信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将借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即视为借款已发放并自发放日开始计息;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时,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明星及其配偶宋金华在甲方处签名,永生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乙方处盖章。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李永胜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永胜对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即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永胜及其配偶邹香文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8日,网点办公室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载明:李明星已成为该办公室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南烟花鞭炮行业集群项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该办公室承诺李明星属于该办公室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HZ2013011-1)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5月30日,李明星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授信额度12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李明星指定的账户放款120万元。同日,李明星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日为15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李明星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7日,李明星拖欠借款本金1192157.7元及利息39677.51元。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8月29日,扣除了李明星缴存的保证金24万元,用于归还本金239329.88元,罚息670.12元。扣减后,李明星尚欠借款本金952827.82元,利息、罚息39007.39元。同时查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另查明,周芹瑜与宋金华于1979年9月15日经登记结婚。李永胜与邹香文于2005年1月5日经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李明星、宋金华、永胜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网点办公室订立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李永胜、邹香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向李明星放款120万元,李明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李明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6%计息,故李明星应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归还本金952827.82元,利息39007.3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李明星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有发票证实并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宋金华与李明星系夫妻关系,宋金华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已知李明星向银行借款情况,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宋金华应当对李明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永胜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对李明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宋金华、永胜公司对李明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李永胜、邹香文对李明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李永胜、邹香文均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项请求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李永胜、邹香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网点办公室对李明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网点办公室并未对李明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以其开立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为李明星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本院仅支持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其对李明星的债权范围内对网点办公室开立的两个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600306549、600306661)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本金952827.82元,利息39007.3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95282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李永胜、邹香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账号分别为600306549、600306661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其对李明星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永胜、邹香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27元,由被告李明星、宋金华、浏阳市永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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