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蓝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飞龙涂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蓝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飞龙涂料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1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傅志军。委托代理人柳絮。被告杭州蓝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松。被告杭州飞龙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锋。被告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负责人陈国建。被告汤锋。被告陈孔艳。被告胡国松。被告徐春芳。被告陈国建。被告钟伟东。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蓝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杭州飞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建鸿厂)、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飞龙公司、建鸿厂、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九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蓝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蓝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3842.47元;2.蓝海公司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3.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海公司、飞龙公司、建鸿厂、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3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分户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蓝海公司向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7.2%,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当日,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向蓝海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蓝海公司向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稠州银行萧山支行扣划保证金本息抵充借款本息。至今蓝海公司已付清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3842.47元。2013年7月1日,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稠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飞龙公司、建鸿厂、蓝海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与稠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任一成员向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其余成员各自在15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蓝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稠州银行萧山支行要求蓝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龙公司、建鸿厂、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共同为蓝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稠州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蓝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1003842.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二、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杭州飞龙涂料有限公司、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52元,由杭州蓝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杭州飞龙涂料有限公司、汤锋、陈孔艳、胡国松、徐春芳、陈国建、钟伟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吴开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