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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中莲、倪成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赵中莲,倪成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娟。委托代理人: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莲。被告:倪成博。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中莲、倪成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莲、倪成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办理龙卡信用卡1张,透支款项113000元用于购买浙G×××××轿车1辆,被告分36期归还款项,并以其新购买的浙G×××××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建行开发区支行为轿车G720ST第1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浙G×××××轿车第2顺位抵押权人,争议由建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按代偿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追偿发生的费用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且由被告承担;贷款银行建开发区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由原告享有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即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始,被告未按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归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30日代被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分别还款109894.56元和2005.4元,共计111899.96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1899.96元、违约金10010.83元及追偿费用5595元,合计127505.7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算至被告归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G×××××(发动机号为5023875)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权属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G×××××轿车系被告赵中莲所有,原告为第2顺位抵押权人;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购车贷款113000元提供担保,被告以购买的浙G×××××轿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及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建行开发区支行、原告分别为第1.2顺位抵押权人;4.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5.进账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转账凭条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111899.96元。被告赵中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成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中莲、倪成博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赵中莲因购买标致508汽车需要,以其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的龙卡信用卡向该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借款113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原告盛丰公司提供担保。同年5月5日,原告盛丰公司和两被告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东风标志508牌轿车需要,通过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分期借款113000元;分36期还款,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的手续费296.625元;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每期还应还本金等于分期付款本金总额除以期数,计算至分位,差额在最后一期调整;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且担保责任不以该借款名下提供其他担保责任为前提。同日,原、被告及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该车辆第2顺位抵押权人。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中莲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原告为第2抵押权人;如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手续费带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被告应从代偿之日起,每月按代偿款3%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支付;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垫付金额的5%计算;被告倪成博承诺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对原告为被告代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同月15日,该车登记到被告赵中莲名下,车牌号为浙G×××××。同月19日,原、被告及建行开发区支行办理该轿车抵押登记,建行开发区支行及原告分别为第1、2顺位抵押权人。同月日,该行向被告赵中莲发放透支款113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农行江北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为被告代偿109894.56元、2005.40元(直接划入赵中莲还款账户,用于扣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有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承诺为本案债务共同还款人,应当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已办理轿车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2顺序优先受偿权。待建行开发区支行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撤销后,原告取得相应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实该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并以不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为限,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莲、倪成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1899.96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803.71元(已按月18.67‰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中莲名下的浙G×××××号东风标致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6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