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以彩礼800元订婚,1986年2月2日在殷家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6年11月13日生长子李某乙,1988年5月1日生长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窑洞3孔、金蛙牌农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苏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生育子女及夫妻关系现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庄基1处、窑洞3孔、金蛙牌农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