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解放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解放路与八一大桥交叉口路段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余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39.4mg/100ml,后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吴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