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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委托代理人刘锡志。委托代理人陈品莲。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诉被告朱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朱涛及委托代理人刘锡志、陈品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请,1、朱涛立即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09.95元;2、朱涛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1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涛承担。经审理查明,万科物业公司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号xx城·xx岛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朱涛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号xx城·xx岛xx岛xx区XX栋-X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72平方米,系小高层或带电梯的住宅。2012年6月27日,万科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城·xx岛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xx城·xx岛小区物业进行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小高层或带电梯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朱涛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欠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609.28(1.6元/平方米/月×108.72平方米×15个月)元。审理中,朱涛对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2,609.95元无异议,但认为万科物业公司擅自上调物业服务费价格,没有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应改进物业服务质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同意按1.6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万科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城·xx岛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万科物业公司对武汉市xx城·xx岛小区的物业进行了服务,朱涛也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万科物业公司要求朱涛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09.95元的诉讼请求,在2609.9元(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万科物业公司要求朱涛支付违约金715.78元的诉请,因朱涛不交物业服务费是因万科物业公司上调物业服务费调价所致,万科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朱涛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朱涛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朱涛提出万科物业公司提前上调物业服务费,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09.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