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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霍存贵诉郝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存贵,郝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霍存贵,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汽车修理工,住呼和浩特市���城区。被告郝东生(郝东升),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存贵诉被告郝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双方协商购买被告郝东生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碧水蓝山小区21栋1单元4楼401房一套,约定先付给郝东生现金110000元整,3个月过户后再付尾款130000元,如果未办理过户手续,就取消买卖约定。郝东生退还给霍存贵所付购房款110000元,并以3分利息赔偿,到3个月时,郝东生既不办理过户手续又不退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10日内退钱,但至今被告郝东生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见面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东生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和4个月的利息13200元。被告郝东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霍存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郝东生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日首次交付郝东生11万购房款之日起算至今。本院对原告霍存贵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诉,因无证据证明交付购房款具体时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被告郝东生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碧水蓝山小区21栋1单元4楼401房一套,约定先付给郝东生现金110000元整,3个月过户后再付尾款130000元,因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取消了���卖房屋的约定。约定到期后,郝东生既不办理过户手续又不退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10日内退钱,但至今被告郝东生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东生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霍存贵与被告郝东生签订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原由、借款人、签订日期,有借款人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霍存贵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霍存贵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郝东生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按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欠条签订之日2015年5月7日起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霍存贵的购房款110000元。二、被告郝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存贵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以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郝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