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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鲍勇与任小平、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酒泉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勇,任小平,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酒泉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勇,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平,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酒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鲍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与被告任小平系挂靠关系。被告任小平以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工程,双方独立核算。2012年3月25日,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55000元,书面约定2012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王亮春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2012年7月18日还清,逾期自愿另行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2012年7月30日,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自愿另行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为止,如逾期超过30天后,自愿将玲珑阁(位于瓜州县广播局对面)2号门店与此款相互抵清。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35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任小平向原告鲍勇借款9750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鲍勇与被告任小平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任小平)每次借款的数额以出具的借条为准;乙方以修建工程担保,到期不能还款,以修建的工程中发包方抵顶的门店或其他财产包括工程款和机械设备等抵顶借款,抵不清部分以现金偿还。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酒泉冠华公司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签订了修建“瓜州县玲珑阁住宅小区1号、2号商铺”工程合同。同日,被告任小平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酒泉冠华公司)玲珑阁1号、2号商铺由乙方(瓜州县宏光公司)施工,施工期间甲方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将榆林路沿街门店一间(上下两层)抵给乙方,用于抵作工程款;用于抵作工程款的门店按甲方的市场价格计算,待工程决算出来后,多退少补。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任小平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7月5日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酒泉冠华公司向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未完工程瓜州县宏光公司另行派人完工。原告对第三人酒泉冠华公司提起诉讼,只是为了让酒泉冠华公司在法庭上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而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鲍勇与被告任小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任小平给原告鲍勇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任小平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小平偿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支持;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与被告任小平在建筑资质上虽系挂靠关系,但在财务上双方系独立核算的两个主体。被告任小平向原告多次借款无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的委托授权,所借款项均交付被告任小平本人,并由被告任小平自行支配,无正规财务账目记载,故该借款系被告任小平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的委托授权仅委托被告任小平为签署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代理人,而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任小平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有借款的表见代理关系,故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对被告任小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宏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酒泉冠华���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小平偿还原告鲍勇的借款97.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酒泉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鲍勇不服,上诉称任小平的借款行为是以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应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任小平向上诉人鲍勇借款是否代表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所为,即被上诉人任小平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任小平作为该公司在瓜州县玲珑阁住宅小区1#、2#商铺建设项目签署投标文件、谈判并签订施工合同等事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本工程的一切文件的内容。该授权委托书经核查,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任小平实质身份应作为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人对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第三,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该案中,被上诉人任小平的借款行为是否代表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关键是看上诉人鲍勇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任小平的借款行为是代表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即使这种授权仅仅是一种外表或假象。任小平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鲍勇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5日。在借款当时,任小平还不是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对工程全面负责、管理的项目经理,也未获得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任小平并非以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同时被上诉人任小平在给上诉人鲍勇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注明其是以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另外,上诉人鲍勇与被上诉人任小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此时瓜州县玲珑阁住宅小区1号、2号商铺工程合同还未签订,也未实际履行。综合上述各种证据和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任小平向上诉人鲍勇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鲍勇要求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5元,由上诉人鲍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