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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治全与被告谢仁满、陈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林治全,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满,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燕妹,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后楼村仙岭**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1********。原告林治全与被告谢仁满、陈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满、陈燕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全诉称,被告谢仁满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得2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谢仁满、陈燕妹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仁满、陈燕妹向原告林治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仁满、陈燕妹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3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谢仁满、陈燕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仁满、陈燕妹于2003年12月17日在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被告谢仁满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逾期每日支付本金的0.01%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治全与被告谢仁满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仁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谢仁满与被告陈燕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仁满与被告陈燕妹共同偿还。被告谢仁满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仁满与被告陈燕妹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林治全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仁满、陈燕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满、陈燕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治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仁满、陈燕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治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谢仁满、陈燕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