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去高密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1月30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张某乙,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应有的感情,从2011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交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彼此之间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