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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安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5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11月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5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产生过矛盾。2015年6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应顾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及孩子的成长,被告也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今后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进一步增进双方的互信,使双方重归于好,家庭仍将是幸福的,也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