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陈德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陈德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全胜。委托代理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朋,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德华、被告陈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进入原告处担任操作工,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因无故旷工,根据原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构成C级违纪,并受到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9月12日,被告使用不恰当语言,攻击车间领导,并在车间办公室大声吵嚷,造成恶劣影响,构成C级违纪。2014年9月22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对被告予以解除。被告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724元。被告陈德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同年9月5日旷工一天为由,认定被告构成C类违纪行为,给予被告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同年9月19日对部门经理周某使用不恰当语言为由,认定被告构成C类违纪,给予被告C级处罚。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人事事务通知函,给予被告立即解雇的处罚,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函,并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来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2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724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证人向被告确认违纪违章报告,被告在签完字后在办公室向证人说:你这把年纪就不长记性,记不记得有员工打过你,你的噩梦就开始了,你信不信我会打你。被告当时声音非常大,整个部门都听到了。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确认说过上述言论。以上事实,有员工违纪处罚报告、人事事务通知函、证明、员工手册签收页、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以被告18个月内达到两次C类违纪,已经上升为D类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员工手册的规定及2014年9月5日的C类违纪处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在于被告2014年9月12日的行为是否构成C类违纪。现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适用不恰当语言的情况,被告虽辩称员工手册对于不恰当语言界定不清,但同时也确认其言论如证人证言所述,也确有一点不恰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对于不恰当语言并未作出详细说明,但对于劳动者来说,言语是否恰当应有基本的判别标准,现被告在办公室大声喧哗,其语言的内容也明显超出了一般问题争论的范畴,由针对争议事件本身转为针对部门经理个人,且言辞激烈存在威胁之意。同时被告本人也认为其语言确存在一定不当之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的言论确有不恰当之处,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德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德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