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3日以泰海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金额8%-8.5%的开票费,介绍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某公司等单位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6950.2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4562.62元。其中32份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121637.2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戴某收取个体运输户周某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介绍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86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635.65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某收取个体运输户方某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介绍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某染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306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0393.33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某收取个体运输户邹某开票金额8.5%左右的开票费,介绍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泰州某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5320.4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410.14元。其中价税合计人民币105800.46元的2份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0484.73元。4.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收取个体运输户张某开票金额8.5%左右的开票费,为其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700.80元,税额计人民币5123.5元。其中介绍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某电站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4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210.81元;介绍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泰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300.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912.69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二、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自己向某氧气供应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105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8753.03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戴某让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自己向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5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193.71元。2.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让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自己向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35.39元。3.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让泰州某有限公司为自己向某炉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864.86元。4.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让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为自己向某氧气供应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10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7659.07元。被告人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吉某、周某、王某、方某、殷某、邹某、闵某、李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认证结果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抵扣证明,收据,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保护国家对税收的征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