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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0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罗某甲口头答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达到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打工时相识恋爱,1990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坚持要求离婚。对此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