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实惠与林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实惠,林淑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郑实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被告:林淑钦。原告郑实惠诉被告林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实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实惠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07年7月11日,被告林淑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范一虎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该笔借款,范一虎已偿还75000元,剩余7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07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四份。借款后,被告的父亲林朋耀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625000元的事实;4、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淑钦书面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四份借条,但借款本金并不是借条所载明金额。2007年7月27日的450000元借条系由部分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结算而成,其余三份借条均是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范一虎已经偿还7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剩余的7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6%或9%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支付80余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通过林朋耀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林淑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系法定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林淑钦自认该四份借条上的签字和指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按,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林淑钦自认该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1日,被告林淑钦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各为50000元的借条二份。2007年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范一虎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案外人范一虎向原告偿还75000元,并约定剩余75000元由被告林淑钦负责偿还,被告林淑钦在150000元的借条下方写上“林淑钦付款一半75000元,柒万伍千”,并按上指印予以确认。2007年7月27日,被告林淑钦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淑钦通过林朋耀的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对于剩余借款本金6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淑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淑钦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淑钦返还借款本金6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淑钦书面辩称450000元借条系由部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结算而成,且每笔借款利息均为高利息,其已支付远超过借款本金的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实惠借款本金6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林淑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