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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4-35号。负责人:刘波,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郁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保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3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4-35号。法定代表人:高洪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永清路5号。法定代表人:洪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正达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武物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武物储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9月5日,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岸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江岸支行向其借款65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从1997年9月5日起至1998年9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9.24,由武汉市物资局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岸支行于1997年9月5日发放贷款650万元,武汉市物资局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到期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工行江岸支行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2003年4月18日、2005年4月1日就包含上述借款在内的共六笔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借款本金2112万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上述借款在内的六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7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在湖北日报刊登联合公告进行了催收,后又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28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1995年12月8日,武汉市物资局作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发文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的资产及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划归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由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补偿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80万元,并提供2200平方米仓库供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使用到2000年12月底,使用期间免收仓租费和进出库费。发文后,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办理了硚口仓库财产交接手续,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接受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职工79名,支付了补偿款80万元并提供了2000平方米仓库给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使用,经武汉市物资局账务审计处审核,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就上述财产进行了调拨,1998年4月在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在1996年11月26日,将硚口仓库的房地产抵押给了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造成硚口仓库的土地、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仍登记在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名下。2001年,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因为债务纠纷,其名下硚口仓库的土地和房产被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2年12月26日,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武物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代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偿还所欠东方汽车公司债务及相应利息和武物机电公司所借17万元费用,相应债务偿还完毕后,武物机电公司和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协助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解除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土地和房产的查封;武物机电公司、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负责解除该房产在交通银行的抵押,将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交给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向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提供本田轿车一辆并支付80万元作为补偿。2003年2月24日,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武物机电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将汉西一路33号(硚口仓库房屋及土地)整体过户给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补偿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8520252.6元(包括代偿法院债务)。由于房地产没有过户,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起诉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2003年4月29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签订民事调解书,由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补偿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8520252.6元(包括代偿法院债务);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将汉西一路33号(硚口仓库房屋及土地)整体过户给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2003年3月,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进行分拆改制,分拆改制为武物储运公司和正达公司,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资产总额为21707.1万元,负债总额为5630.08万元,净资产为16077.02万元,用于分拆改制成立正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2184.21万元,负债总额为5368.4万元,净资产为6815.81万元,剔除非经营性资产7.89万元及应付福利费红字62.32万元,实际净资产为6745.6万元,分拆改制成本为1958.16万元,剩余净资产为4787.44万元,由武汉万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万元,购买处置后剩余净资产4286万元,最终剩余501.44万元出资作为国有股,持股单位为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分拆改制武物储运公司的资产总额为9522.89万元,负债总额为261.68万元,净资产为9261.21万元,实际净资产为8643.64万元,改制成本为473.27万元,剩余净资产为8170.37万元,全部作为国有股出资,持股单位为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1日,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此次改制中,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将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土地(占地面积163186.24平方米,含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15441.42平方米)全部划给了正达公司,并于2003年7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正达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所属房产由改制后设立的正达公司占有和使用。2004年12月31日,正达公司将汉西一路95号的土地一起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武物机电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5日,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出资69.8万元出资开办,原名称为武汉市机电设备公司仪器仪表供应站,1993年3月18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1997年12月29日,武汉市物资局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收回对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的投资69.8万元,人员编制移交武汉市物资局管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公司,隶属武汉市物资局管理。签订协议书后,武汉市物资局拨款69.8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给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公司,隶属法人变更为武汉市物资局。2005年8月22日,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庭审中,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要求对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有的硚口仓库土地和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武汉金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至2003年7月1日,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33号的房屋和土地价值为2651.23万元。原审认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均是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产权是允许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进行无偿转移的。1995年武汉市物资局作为他们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武物(1995)75号文件,规定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现有资产及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转由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管理。下发武物财(1995)81号文件,规定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划归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取得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是基于行政划拨审批文件。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实施的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武汉市物资局是无偿划转行为的审批机关,其具有批准该无偿划转行为的权力,其调整、划转行为应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同理,武汉市物资局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达成协议,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收回69.8万元投资,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人员编制移交给武汉市物资局,由武汉市物资局重新注入69.8万元资金成立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公司也属于行政调配企业资产、人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因为武汉市物资局的行政划拨行为,认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资产减少,要求接受财产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正达公司、武物储运公司、武物机电公司之间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正达公司、武物机电公司、武物储运公司的起诉。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之间发生行政划拨属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市物资局武物财(1995)81号文件明确指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现有资产及现有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从1996年元月一日起划归市物资储运总公司管理。”,只是管理,而非划归所有。其次,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之前,硚口仓库土地使用权仍然处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名下,在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改制之后,才归正达公司享有,诉争土地从未登记于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名下。行政划拨并未付诸实施。二、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正达公司、武物机电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划拨纠纷。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可知,行政划拨产生的纠纷具有如下特征:1、产生于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2、当事人双方是资产划进、划出的国有企业;3、纠纷针对的标的应该是行政划转涉及的资产。而本案纠纷既不发生于资产划拨过程中,当事人也不是资产划进、划出的企业,而是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诉讼标的是借款,与行政划拨行为无关。所以,本案并不是在行政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属于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正达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分立、合并新设的。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部分资产在2003年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改制过程中被用于新设企业正达公司的部分注册出资,在此过程中,正达公司接受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原硚口仓库名下位于汉西一路95号(老号33号)的土地及其部分职工,另一部分资产和职工来源于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故正达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各自分立的部分合并新设。(二)、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而来。过程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是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分立出来后更名为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公司,进而改制更名为武物机电公司。武汉市物资局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仪器仪表公司成建制地移交给物资局,其独立法人地位不变;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当初开办仪器仪表公司的投资69.8万元由其收回,物资局投资69.8万元重新设立武汉市武物机电设备公司。只是表象,究其实质,实际上是仪器仪表公司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中改制分立出来了,并更名为武物机电公司,其原来占有的资产在分立之前本属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只能享有这部分资产代表的股权,但其与物资局签订协议,实际上是物资局以69.8万元收购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持有的武物机电公司的股权。物资局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在上述行为中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上述行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原审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出来的事实认定为行政划拨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另武物储运公司与本案无关,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综上,本案是一个涉及企业改制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正达公司、武物机电公司均具有诉权。被上诉人正达公司针对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上诉理由辩称: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取得涉案财产,系行政划拨所得。武汉市物资局作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发文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的资产及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划归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发文后,经武汉市物资局财务审计审核,双方就上述财产进行调拨,并于1998年4月在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从行政划拨行为实施的内容看,国有资产管理主体已经变更,职工人事关系已转移,所有权益划归物资储运总公司。另,下文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于划拨后的1996年11月将硚口仓库的房地产抵押给他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客观上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3年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正达公司是由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分拆改制设立,由此接受涉案财产。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各自剥离部分资产和人员合并新设正达公司,于法无据。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正达公司的起诉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武物机电公司针对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上诉理由辩称:武汉市物资局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达成协议,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收回对其下属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的投资后,将其成建制的移交给武汉市物资局,其独立的法人地位、债权债务不变,隶属于武汉市物资局。再由武汉市物资局对其拨款作为注册资金成立武物机电公司,属于行政调配企业资产、人员的行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武物机电公司的起诉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武物储运公司陈述意见: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在上诉请求中未要求武物储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明确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与武物储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陈述意见为:本案是基于行政划拨、调整行为产生的纠纷,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正达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各自剥离部分资产和人员合并新设,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设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中,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资料一套,拟证明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设立的,承接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资产,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其应具有诉权。武物机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设立,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其不具有诉权。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质证认为对工商调取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设立。正达公司、武物储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而来,武汉市物资局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收购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持有的武物机电公司的股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达公司、武物机电公司、武物储运公司、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金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此款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已垫付,由机电设备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针对诉辩各方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上诉认为正达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各自剥离部分资产和人员合并新设,故对正达公司具有诉权。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武汉市物资局基于搞好资产重组、发挥整体优势,其作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和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武物(1995)75号文、武物财(1995)81号文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硚口仓库的资产及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划归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而根据武国资办评(2003)31号文、武商贸资(2003)27号、43号、44号文,正达公司是由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在经过资产评估后于2003年分拆改制而设立,硚口仓库等资产此时划归正达公司。据此可知,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与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对本案所涉资产的调整、转划均是基于行政划拨审批文件,在法律上也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人员、房产、土地等调整、变更登记手续。而武汉市物资局作为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当时应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其调整、划转行为应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武汉市物资储运总公司取得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涉案资产,系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正达公司是直接由上述公司各自剥离部分资产和人员合并新设,作为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部分涉案资产的承接主体,对其应具有诉权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则,根据武物机电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仪器仪表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后,由武汉市物资局重新注入资金设立,变更名称并成建制的移交其管理,但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不变。同理,上述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调配资产、人员的行政行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武物机电公司是由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分立而来,武汉市物资局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收购了武汉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持有的武物机电公司的股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针对正达公司、武物机电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上述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当庭认可武物储运公司与本案无关,放弃对其诉讼主张,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综上,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