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刘承明、王若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刘承明,王若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李成林,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承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若安,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成林诉被告刘承明、王若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桂娥、胡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明、王若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林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承明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逾期按还款金额的20%交纳违约金,被告王若安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明、王若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承明与原告李成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如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王若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李成林以现金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并写有收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承明向原告李成林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且原告李成林已将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被告刘承明,因此对原告李成林要求被告刘承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洪新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王若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李成林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承明、王若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成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若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承明、王若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董桂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