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顺康与无锡好芳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顺康,无锡好芳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曹顺康。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好芳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五路10号。法定代表人LixinShe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辉、储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顺康与被告无锡好芳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芳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好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辉、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好芳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顺康诉称:2011年4月28日,好芳德公司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贝特公司承建好芳德公司的综合楼和一号研发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1年11月8日,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另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贝特公司承建好芳德公司的危险品仓库、消防泵房、门卫及围墙。陈俊为好芳德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联系人。贝特公司应好芳德公司之要求对综合楼和一号研发楼进行了基础加深以及零星工程的建设,基础加深工程和零星工程的造价为578380.98元。2013年1月30日,贝特公司与好芳德公司订立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1份,明确好芳德公司尚欠贝特公司工程款326000元(不包括签证单所列的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需要经双方和监理方现场测量和验收后进行核算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好芳德公司仅付款250000元。好芳德公司尚结欠贝特公司工程价款654380.98元(包括签证单所列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578380.98元)。2014年1月10日,贝特公司将其对好芳德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曹顺康,并向好芳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曹顺康多次催讨工程价款无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好芳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650000元。审理过程中,曹顺康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好芳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5505.1元,具��包括:补充协议确认结欠款项76000元、鉴定报告确认新增工程价款281975.69元、垫付柱立筋电渣压力焊工资款27672元、外墙粉刷款32732.05元、屋面结构楼梯间、电梯间施工价款51904元。被告好芳德公司辩称:其与贝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贝特公司在没有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改变施工方案属违约行为。陈俊的身份只是联系人,而非代表人,陈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好芳德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而非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故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后,应保障债务人履约后的开票问题。好芳德公司在签署补充协议后已向贝特公司付款3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贝特公司承建综合楼、一号研发楼,承包方式为���工不包料,承包总价为3105952元,该总价为非含税价,但贝特公司应配合好芳德公司开具工程价款发票,所有工程款在2012年4月前全部结清。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情况发生后的7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委托代表人,发包人委托代表人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与工程款同期支付。陈俊为发包人现场联系人,曹顺康为承包人现场联系人。2011年11月8日,好芳德公司又与贝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贝特公司承建危险品仓库、消防泵房、门卫、围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总价为204466元,该价格为非含税价格,所有工程价款在2011年年底全部结清。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情况发生后的7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委托代表人,发包人委托代表人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与工程款同期支付。陈俊为发包人现场联系人,曹顺康为承包人现场联系人。2013年1月30日,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1份,约定:贝特公司为好芳德公司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3734300元,好芳德公司已付3408300元,尚有326000元未付。好芳德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前向贝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贝特公司出具的签证单,陈俊仅为现场联系人,而非现场负责人,陈俊的签字好芳德公司不知情也不同意。签证单所列明的增加工程量需经好芳德公司、贝特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现场测量和验证后,经好芳德公司、贝特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后好芳德公司、贝特公司根据增加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认核价方法、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在全部工程款结清前,贝特公司负责为好芳德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签订补充协议后,好芳德公司向贝特公司付款250000元。又查明:贝特公司承建的一号研发楼、���合楼工程已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贝特公司将其对好芳德公司债权转让给曹顺康,并向好芳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审理过程中,曹顺康提供签证单复印件6张及自制工程造价结算书3份,欲证明贝特公司应好芳德公司之要求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对此,好芳德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6张签证单所列的工程并未实际完成;即使6张签证单所列工程量实际完成,好芳德公司亦无需为此付款,因为贝特公司应当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设计,如变更施工内容应提供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相应文件。陈俊仅为工程联系人,而非好芳德公司代表,其签字超越了职权范围,据好芳德公司所知,陈俊是2011年年底签的字。结算书系贝特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意义。为��华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回复函1份,该份回复函载明:工程变更签证单应当有变更工程的指令性文件作为依据并配以测量记录和影像图片,但案涉签证单未能满足上述条件,但应本身实事求是的原则,凡现场可以测量的部分,华诚公司愿派员协助测量;能够提供主要依据但现场无法测量的,双方协商估算;无法提供主要及辅助依据的不应结算。因双方对案涉6张签证所载工程量是否实际完成存在争议,曹顺康于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6张签证单所列的工程量是否存在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审理过程中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华诚公司就6张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完成进行核实。华诚公司工作人员刘庆华称:其系案涉工地的监理负责人,其每周去案涉工地1-2次,华诚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土建监理员是邓兴兴,邓兴兴每天都在现场,邓兴���对工地的情况更了解,陈俊是好芳德公司派驻在工地的工程部经理。邓兴兴称:其系华诚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监理,其每天都去案涉工地。6张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都与好芳德公司商量过,陈俊均同意的,且6张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也确实都做了。其曾经提醒曹顺康要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拍照,但曹顺康认为其与好芳德公司的老板是同学,没有当回事。关于4张载明基础加深工程量的签证单,设计院没有画图纸,但施工方挖开地基后,发现土质不好,就告诉了好芳德公司,好芳德公司同意进行基础加深。另2张零星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施工方也确实都完成了。本院向陈俊核实案涉6张签证单是否系其所签,其表示签证单上的字是其笔迹,但因为好几年前的事,具体数据和项目已记不清了。再查明:2015年7月29日,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事务所)出具造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案涉6张签证单总造价为281975.69元(其中基础加深部分按机械大开挖方式计算),具体包括一号研发楼基础加深总价为70970.42元,综合楼基础加深总价为142981.07元,零星工程总价为68024.2元。为此,曹顺康支付鉴定费10000元。建汇事务所称上述总价不包含:1、曹顺康主张的综合楼、研发楼外墙粉刷,因为上述施工内容并未在6张签证单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委托鉴定的范围内。2、曹顺康主张的综合楼、研发楼屋面结构楼梯间和电梯间施工部分,上述施工内容确实在案涉签证单中有所记载,且现场也实际施工,但因建汇事务所未看到初始施工图纸,无法确认该部分施工内容是否为新增工程,但可以确认签证单记载的面积107.6㎡和54.6㎡与图纸是一致的。3、曹顺康主张的垫付柱立筋电渣压力焊工资。曹顺康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建汇事务所未予计算的三部分内容均应计入工程总价,具体为:1、综合楼、研发楼外墙粉刷工程款47953.41元;2、电梯间施工款51904元,依据即为零星工程签证单2张;3、垫付的柱立筋电渣压力焊27672元,依据为零星工程签证单2张和另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份、补充协议1份、付款申请单、签证单6张、自制结算书3份、报价单2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华诚公司函、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虽无贝特公司公章,但考虑到在补充协议上代表贝特公司签字的人员曹顺康,亦代表贝特公司与好芳德公司签订了2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可以认定曹顺康有权���表贝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贝特公司和好芳德公司均应受补充协议之约束。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贝特公司将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下的债权转让给曹顺康,且已向好芳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好芳德公司发生效力。好芳德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曹顺康实际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向好芳德公司催收债权,同时好芳德公司亦可向曹顺康行使其对贝特公司的抗辩。案涉6张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陈俊确认了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其笔迹,好芳德公司亦于庭审于承认其知道陈俊确实签过签证单,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邓兴兴亦确认6张签证单所载工程量确实实际施工并完成,且均与建设单位商量过,并经陈俊同意,故本院对案涉6张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认定好芳德公司和贝特公司均同意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应由好芳德公司、贝特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现场测量和验证后,由上述三方盖章确认。工程价款则由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根据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协商确认核价方法,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故考虑案涉工程总造价时,应当将6张签证单所载工程量纳入考虑范围。补充协议虽约定6张签证单的工程量需要三方确认,但考虑到好芳德公司与贝特公司均为利害关系主体,双方对工程量有无实际完成各执一词,且其中4张签证单涉及基础加深工程,在工程已实际竣工的情况下,要全面实际测量基础是否得到加深需进行大规模开挖,并不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故监理单位的确认是本院认定工程量有无实际完成的依据。根据本院对监理单位华诚公司工作人员刘庆华、邓兴兴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6张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均已实际��工并完成。补充协议对6张签证单的计价方式作出了约定,即“根据增加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认核价方法、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关于曹顺康主张的研发楼和综合楼屋面结构楼梯间、电梯间施工价款合计51904元和代建设单位付柱立筋电渣压力焊工资27672元,建汇事务所虽未将上述两笔费用计算在内,但上述两笔费用确实记载于由好芳德公司工作人员陈俊签字的签证单内,且从记载内容看为增加工程量或相应款项的语义表述,而好芳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非新增或者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研发楼和综合楼屋面结构楼梯间、电梯间施工价款51904元和代建设单位付柱立筋电渣压力焊工资27672元予以认定,应将该两笔价款计入工程总价。至于曹顺康主张的外墙粉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在案涉6张签证单内,亦未有证据证明外墙粉刷所涉具体工程量及价款,故��院不予支持。以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包括:1、补充协议确认的3734300元;2、建汇事务所鉴定意见确认的6张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价款281975.69元;3、研发楼和综合楼屋面结构楼梯间、电梯间施工价款51904元和代建设单位付柱立筋电渣压力焊工资27672元;合计为4095851.69元。扣除曹顺康确认的好芳德公司已付款3658300元,好芳德公司尚结欠工程价款437551.69元未付,该款应予支付。好芳德公司虽抗辩另向贝特公司付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对曹顺康要求的好芳德公司给付工程价款485505.1元中的437551.69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芳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曹顺康工程价款437551.69元。二、驳回曹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277元,由曹顺康负担1807元,由好芳德公司负担1647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曹顺康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好芳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好芳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曹顺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长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陆 凌 云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艳(见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