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启申与邹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申,邹军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吴启申,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军,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启申诉被告邹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佳、被告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称其公司有相关业务需要投资,并承诺若投资盈利由原、被告各半分配;若投资亏损由被告一人承担。后原告将其外汇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但由于被告错误操作,导致原告款项近乎全部损失,被告也认可应由其来承担赔偿,并于2014年12月14日对还款事宜进行约定,但被告第一期还款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理财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但特别注明美元的除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军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对《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投资损失是发生在案外人高某某操作期间。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其才同意代案外人高某某先行赔偿3万元,其后一直在联系案外人高某某,但该案外人一直没有回复,故被告就没有赔偿原告。2、投资本来就是有风险的。在委托理财之初,原告也表示若投资亏损,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前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外汇买入卖出操作,双方合意若投资盈利,双方各半分享。后于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境内开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外汇账户,并向银行申请境外汇款,收款人名称为吴启申,外汇账号为GB24BOFAXXXXXXXXXXXXXX,汇款金额为5000美元。同日,原告将该账户名称、开户行、密码等信息告诉被告。掌握原告账户后,被告实际操作理财事宜一段时间,原告从不干涉,后原告账户资金近乎全部亏损,余额为3.89美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单方手书《协议》一份交由原告,内容为:“吴启申投资外汇因高某某操作失误造成亏损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因高某某暂时无法联系到故由本人邹军从2015年3月开始先行代为每月给付吴启申人民币2000元整直到人民币30000元整给付完毕。如高某某赔偿款到位,则由吴启申返还邹军先行给付的款项。所有款项于2016年3月底前结清。本人邹军同意本协议。”在该《协议》落款处,被告签名确认。审理中,1、关于转委托理财,原告表示与案外人高某某从未谋面,被告转委托案外人理财时并未告知原告,且原告事后得知亦拒绝追认;被告也表示目前无法联系上案外人高某某。2、关于赔偿款支付期限,原告表示系被告自行书写的单方承诺,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都对原告将个人外汇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并交由被告实际操作,由被告下达具体买入卖出指令,原告从不干涉,且口头约定双方各半分享盈利的理财方式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委托理财关系设立之初,即约定亏损由被告承担,但在出现亏损后,被告书写《协议》承诺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在《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从2015年3月开始先行代为每月给付吴启申人民币2000元整直到人民币30000元整给付完毕”,之后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转委托案外人高某某代为操作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委托时已经告知原告或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在原告庭审中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转委托并未生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仍然仅对原告与被告产生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财款损失数额4996.11美元(即总投入5000美元减去现有3.89美元的余额),原告按照美元与人民币汇率6.2计算,实际损失超过人民币3万元,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协议》的内容自愿降低数额,诉请被告赔偿理财款3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申理财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龚 婕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